同时,更为政府规制的发展带来了较多的挑战和机遇,为社会治理带来了创新的契机。
这种权利的关系视角也得到社会学研究的重视。根据两种言论的区分,他进一步对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在1919 年提出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提出了批评,认为这一标准在理论上没有区分公共讨论和私人言论的性质及功能,在实践中容易成为政府抑制公共讨论的依据。
在程序上, 这表现为应当由行政机构承担说明理由的义务和证明义务。认定一个申请是否构成无理纠缠,最终需要综合考虑申请行为的各方面因素。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这一情形十分明显。在我国,实践中时而发生的大量申请、反复申请的行为,也就是学理上讨论的滥用知情权行为,其实主要是比较法视野中观察到的纠缠性申请、无聊申请等行为。在英美法传统中,对于是否存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颇有争议。
因此,客观诚信的意义,在于使我们有可能通过行为的手段、方式等外在形式来判断和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种基于同理心而被广泛认可的价值,即便法律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苏格兰信息公开专员于2012年对公共机构提供了一份指导性大纲,以便他们在判断无理纠缠的申请时参考。权利行使的公共功能表明,我们不能仅仅从知情权行使是否与自己利益有关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滥用了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并不只具有个人的自利性目的,而是具有复合性目的和功能。
因此,在传统的公法领域,包括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以及新兴的行政规制、互联网规制、社会法等领域,都涉及到禁止权利滥用的问题。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的知情权,特别是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使而言,虽然知情权是一项基本的法定权利,但从权利行使的外部性、行政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对公民行动的理性精神的提倡等多角度看,知情权滥用行为也需要在法律原则、规则和实践层面受到约束。(二)权利滥用在公法领域适用的不同情境 无论在私法还是公法领域,权利的相对性都意味着权利的行使存在一些约束性条件,而这正是禁止权利滥用的逻辑和法理基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正式进入制定法规范体系,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
根据这份大纲,纠缠性申请是指,申请会给公共机构带来重大的负担,但同时(1)申请并没有严肃的目的或价值;或(2)其目的就是骚扰或麻烦公共机构;或(3)在效果上会造成骚扰公共机构的正常工作;或(4)申请行为在一个具有基本理性的人看来是不合理的或者不成比例的。不过,在立法层面尚没有提供必要判定原则和标准之情况下,这样的司法回应不可避免会带有很强的司法能动主义色彩,也很容易遭遇合法性质疑。
密西根州卡拉马祖县巡回法院裁定,行政机构无需回复这些申请。二者在法哲学观念、行为模式和判定标准三个方面存在不同:(1)在法哲学观念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主要强调了权利的相对性而非绝对性,而诚信原则重点在于强调法律权利的道德义务。(三)滥用知情权的分析框架 我国条例并没有提出知情权滥用的概念。但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强调的那样,界定对作为一项公法上基本权利的知情权的滥用,需要秉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并将知情权滥用的判定置放于一个得到良好指引的分析框架之下,方能在对权利行使进行指引和规制的同时,也防止滥用知情权之概念的滥用。
英国信息公开高等裁判所在前述案例中明确指出:信息自由法第14条关于无理纠缠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共机构宝贵的资源免于浪费或不成比例的配置。在我国的制定法意义上,知情权即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来源于条例第1条的规定;信息公开申请权则属于知情权的一项内容,其直接法律规定是条例第13条。实际上,个人权利行使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公共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今日,知情权保障和落实的不足与知情权在某些情况下被滥用同时存在,但却是两个不同维度的问题。
但是,由于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和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个体权利的功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相应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法领域的适用与其在私法领域中的适用也存在不同,它们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该指南强调,虽然信息公开的立法旨在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但是,少数申请人有可能滥用立法所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滥用行为可能威胁甚至颠覆整个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威性,浪费本该配置到更值得的申请事项上的资源,并影响公共机构的正常运作。
从比较法角度看,一些国家注意到这一程序正义问题,因而设计了相应程序机制予以化解。具体而言,这种公共价值要求每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尊重共同体之维系所依赖的公共理性、合作和最低限度的信任。
基于以上的不同,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个独立的法概念,无疑具有重要的立法和学理价值,也有助于发展出一种更为均衡的权利文化,如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所言,今天,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地称作滥用权利的概念。他进一步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统一。前述申请行为人的主观测试标准,除非在明显可判定主观不诚信的情况下,否则大多数情况都必须同时考虑申请的手段、方式等客观要素而进行综合判断。这一方面有助于遏制申请权滥用的情形,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因为原则的过分宽泛化而导致对知情权行使空间的挤压。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进行限缩的第二个路径,是提炼一些操作性标准。对于这种欠缺主观诚信,被判定为恶意申请的行为,虽然也可以用信息不存在为理由加以拒绝,但对这种申请进行拒绝回复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一种回复,因此,在判定某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时,应将其界定为恶意申请予以拒绝。
在英国,公共机构如果认为一个申请构成无理纠缠,则申请人可以向信息公开专员办公室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相对独立的裁判所提出申诉,后者对争议进行裁决;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有最终裁决权。在实践层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信息公开,数量日益增多,其中也不乏信息公开申请专业户和将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与行政机关进行利益博弈策略的象征性行动。
权利滥用之概念,本身就暗含了对权利绝对性的限制,指向一种权利相对性理论。在后一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公地悲剧。
在该案中,被告在自己房屋上建造了一个假烟囱,其目的是恶意遮挡邻居的光照。法律禁止权利滥用并不是为了对权利施加限制,其深层次的目标是为了保护和实现权利。
裁判摘要认为: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提高收费标准必须全盘考虑各种因素。可见,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在民事诉讼立法和学理上也都被吸收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之中。这个限制性分析框架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对滥用行为进行类型化,比如引入类似英国信息自由法中的纠缠性申请等概念;其二是对滥用、恶意申请等不确定法律概念提供基本的分析测试标准。
讨论知情权的滥用,须简要回顾权利滥用的基本法理和源流。如果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例如,如无正当理由反复要求审理法官回避,期日指定申请权的滥用等,都属于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另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许可和特许权。
尽管法律规范不一定将这些要求规则化,但这并不意味着那些期待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无论是公民权利还是私民权利,这些权利的基础性意味着法律对权利进行限制的论证,需要更高的正当性门槛。
从比较法实践来看,英国信息公开专员办公室在一份向公共机构提供的信息公开指南中指出:判断纠缠性申请的核心,就是比例性标准。不过仍需注意的是,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视野还是中国的现实情境看,滥用知情权之判定在实践操作中的展开,都会涉及到行政和司法的裁量权行使有时候,试验目的在试验区域没有实现,但未能实现的原因可能并不是改革不切实际,也不是试验方案或者试验措施不合理、不科学,而是源于其他非法律性的因素。例如,1980年颁布的《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废止了1979年制定的《青海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例如,农牧渔业部1984年制定的《牧草种子暂行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等。三种方式虽有一定的交叉,但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
1989年颁布得最多,共颁布两类法律文件349部。通过试验,认为改革方案已经成熟、可行且可复制、可推广的,再作为典型经验向全国推广。
只有这样,试验的有效性才能得到彰显,试验立法与正式立法才能有序对接,才能赢得人民的信赖和认同,切实消除试验立法试而无验、有始无终的现象。在理想状态下,试验立法都应在制度上有所突破和创新。